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NDM-114-簡-514-202502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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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9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處刑如 下: 主 文 吳正翔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柒點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2至3行有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 ,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第8行最末補充記載「吳正翔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3之通行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行駛在國道道路時,同時以懸掛本案偽造車牌之方式,向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委託辦理高速公路電子收費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施用詐術,使遠通公司陷於錯誤,誤認本案車輛為車牌號碼BRM-3887號之車主黃驛富所有,遠通公司因而對車牌號碼BRM-3887號之車主收取新臺幣(下同)497.2元(路過之時間、路段、金額詳如附表),吳正翔藉此獲得免繳過路費497.2元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黃驛富、遠通公司對於高速公路電子收費之正確性。」 ㈢證據部分增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6日總發字第 1140000173號函暨附件車號000-0000通行國道ETC相關資料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35-47頁)。 二、按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條規定,屬於行車之許可憑證,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變造,應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吳正翔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又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間起懸掛偽造車牌起至同年10月13日 12時31分為警查獲止,行駛於國道上,而反覆使用本案偽造車牌2面,則被告所為期間密接、手段一致,顯係基於同一行為決意為之,則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涉犯前揭詐欺得利犯行,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部分,惟因被告所犯詐欺得利罪部分,除被告自白外,尚有告訴人之指證及前揭與告訴人指證相符之車號000-0000通行國道ETC相關資料1份在卷可稽,事證已甚明確,且此部分與前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審判權本得擴張審理。此部分檢察官之「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自無拘束本院效力,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係因本案車輛遭註銷車牌,僅為方便繼續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即未經公路監理主管機關同意,從網路上購得2面偽造之BRM-3887號車牌,並將車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而行使之,顯見其動機不良,並詐得免給付ETAG過路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損及黃驛富權益,亦影響遠通公司對於高速公路電子收費、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車輛違規查緝之正確性,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6頁受訊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獲免繳國道通行費用共新臺幣497.2元之利益,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述甚明(見警卷第11-12頁),且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6日總發字第1140000173號函暨附件車號000-0000通行國道ETC相關資料1份在卷足佐(見本院易字卷第43-47頁),為其犯罪所得無訛,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通行時間 路段 通行費合計 (新臺幣) 1 113年6月29日 23:23-23:32 大灣-永康 麻豆-下營系統 29.8元 2 113年6月30日 00:31-00:34 官田系統-善化 善化-新化系統 14.3元 3 113年6月30日 00:42-00:44 臺南系統-永康 永康-大灣 10.8元 4 113年7月1日 10:22-10:24 大灣-永康 永康-臺南系統 10.8元 5 113年7月1日 22:35-22:37 臺南系統-永康 永康-大灣 10.8元 6 113年7月3日 12:31-12:33 大灣-永康 永康-臺南系統 10.8元 7 113年7月3日 14:28-14:30 臺南系統-永康 永康-大灣 10.8元 8 113年7月4日 19:17-21:09 永康-臺南系統 北斗-員林 129.9元 9 113年7月4日 21:12-21:12 員林-鹽埔系統 4元 10 113年7月4日 21:16-21:16 鹽埔系統-彰化 10.9元 11 113年7月4日 21:19-21:19 彰化-彰化系統 6.7元 12 113年7月4日 21:21-21:25 彰化系統-王田 王田-南屯 13.5元 13 113年7月5日 19:21-21:31 王田-彰化系統 臺南系統-永康 155.2元 14 113年7月8日 00:21:41 關廟-關廟服務區 8.1元 15 113年7月8日 00:24:34 關廟服務區-田寮 6.8元 16 113年7月8日 00:27:20 田寮-燕巢系統 16.2元 17 113年7月8日 00:31:09 燕巢系統-九如 9.4元 18 113年7月8日 00:33:22 九如-屏東 6.4元 19 113年7月8日 00:35:28 屏東-長治 4.5元 20 113年7月8日 00:36:35 長治-麟洛 8元 21 113年7月8日 00:40:48 麟洛-竹田系統 8.7元 22 113年7月8日 00:41:56 竹田系統-崁頂 8元 23 113年7月8日 00:44:03 崁頂-南州 2.8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85號 被 告 吳正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翔明知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因 逾檢遭監理站註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初某時在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429巷之12之住家內透過網路連結上網後,在蝦皮網站以新臺幣7,200元,向不詳賣家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偽造車牌2面後,再將上開偽造之車牌,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並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驛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 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正翔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即證人黃驛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稱相符,並有BRM-3887號車國道E-TAG通行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期間,於使用偽造車牌時間詐得E-TAG通行費之不法利益,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乙節,惟除告訴人指訴之內容外,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該E-TAG通行費,確因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而生,從而,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詐取該通行費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自不得逕認係被告行為所致,是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具詐欺得利犯行,自不得對其繩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責,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