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NDM-114-簡-515-202502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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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益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第1998號、第206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益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渣夾鏈袋貳包、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民國113 年4月11日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6月23日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頁)及扣案之殘渣夾鏈袋2包、玻璃球吸食器2組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益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被告於113年2月16日出所,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訴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上開3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於113年2月16日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應已知悉毒品危害己身之鉅,竟仍未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出所後旋又犯本案3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仍未思積極戒毒以遠離毒品,並非可取;然施用毒品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社會秩序,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被告所為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時間均為113年間、所犯為同罪名之罪,並考量其各次犯罪之情節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㈠所示犯行,為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初步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品暨檢驗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11頁至第21頁、第29頁);被告因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㈡所示犯行,為警扣得殘渣夾鏈袋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42頁),上開物品經送請鑑驗後,均驗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595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警二卷第15頁);被告因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㈢所示犯行,為警扣得殘渣夾鏈袋1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所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卷可佐(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3頁至第19頁、第35頁),上開物品經送請鑑驗後,驗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8647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警三卷第31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均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99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 被 告 吳益州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 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益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第1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3年4月9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前租屋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1日16時20分許,吳益州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為警盤查,經警取得其同意後,在其包包內扣得吸食器1組後,復為警採集吳益州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1607號) ㈡又於113年6月20日19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路靠近永康 火車站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3日22時25分許,吳益州騎乘機車(此部分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四維街與八德街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查悉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取得其同意後,在其所著褲內口袋內,扣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1只,吳益州復主動交付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1顆後,配合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1998號) ㈢再於113年7月15日18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安路某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7日17時15分許,吳益州因口渴而騎乘機車(此部分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復為值勤警員查悉吳益州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取得吳益州同意後,在其包包內查扣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1只,復採集吳益州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吳益州於本署偵查中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本署113毒偵1607卷第39-41頁),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87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0000000U0387號)等在卷可稽(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23、25、31頁),且被告復為警查扣前開施用毒品器具即吸食器1組,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1-17、19、21頁);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吳益州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8頁,本署113毒偵1607卷第52-54頁,本署113毒偵1998卷第30-32頁,本署113毒偵2060卷第30-32頁),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3J234號)、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3X02716號,檢體名稱:113J234號)等在卷可稽(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29、31、19頁),且扣案之殘渣袋及玻璃球經送檢驗,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査獲現場暨扣押物照片3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報告日期:113年7月31日;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5955號)附卷可參(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21、23-26、27、28、41-42、15頁);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業據被告吳益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6-8頁,本署113毒偵1607卷第52頁,本署113毒偵1998卷第29-30頁,本署113毒偵2060卷第29-30頁),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562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0000000U0562號)等在卷可稽(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23、27、21頁),且扣案之殘渣袋經送檢驗,檢驗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査獲現場暨扣押物照片3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報告日期:113年8月20日;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6473號)附卷可參(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0000000000卷第11、13-16、17、19、35、31頁),均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就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只及玻璃球1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所憑無非係以被告持有上開扣案之吸食器、殘渣袋為主要論據。然按,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自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規定予以論處。經查,被告雖遭查獲持有前開物品,然衡諸司法慣例,該等物品製造之目的及使用上並非專門供作施用毒品,自不得以同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相繩,是報告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