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4-簡-517-20250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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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昕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昕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昕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其不知悔改,又再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所竊財物之價值,與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邱琬茹達成和解,及其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17頁),暨其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竊盜罪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PLUS剪刀1把。 二、卡娜赫拉畫家托特包1包。 三、棉花糖草莓甜甜圈3個。 四、草莓餅乾甜甜圈1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10號 被 告 蔡昕芙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昕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5日13時1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徒手竊取PLUS剪刀1把(價值新臺幣〈下同〉85元)、卡娜赫拉畫家托特包1包(價值590元)、棉花糖草莓甜甜圈3個(價值117元)、草莓餅乾甜甜圈1個(價值42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上開超商店長邱琬茹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琬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昕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邱琬茹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 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