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NDM-114-簡-523-202502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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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澤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921號、114年度偵字第3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澤民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 罪,犯意各別,時地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有正常謀生能力,竟竊取他人機車,損害他人財產 法益及造成他人無法使用機車之不便,可認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被告有諸多竊盜前科,歷經刑罰之執行仍未思警惕,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所為實屬不當,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所竊車號000-0000號機車業經告訴人邱柏彰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所生損害已減輕,兼衡被告本案行竊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所犯類似情節之前案刑事判決所處刑度,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慮以所犯2罪之罪名、手段均相同,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機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告訴人丁春期,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21號 114年度偵字第3361號 被 告 李澤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澤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6日9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趁邱柏彰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鑰匙未拔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並於騎乘後將機車棄置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業經警尋獲發還邱柏彰)。 二、李澤民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7月18日8時50分許,在臺南市新營區開元路31巷對面空地處,以自備鑰匙竊取丁春期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1台,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三、案經邱柏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丁春期訴由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澤民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柏彰及丁春期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照片多張、車辨系統資料1份、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2紙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罪數: 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請分論併 罰。 四、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