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NDM-114-簡-524-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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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琨智 被 告 蔡介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介文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元及黑色包包、長夾各1 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盜所得財物「新臺幣6萬元及黑色包包、長夾各1 個」,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0號   被   告 蔡介文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巷0○0號2樓              (指定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介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6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萬利娛樂城」內,見王國全將其所有之黑色包包1個(內含長夾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價值共計7萬元,下稱本案包包)放置在椅子上而無人看管,以徒手方式竊取本案包包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王國全發現本案包包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介文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王國全、證人王俊輝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被告會員資料翻拍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本案包包1個(內含長夾1個、現金新臺幣6萬元),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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