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NDM-114-簡-526-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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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富順 籍設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 ○○○○○○○永康辦公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83 、30124、313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82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富順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仟伍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富順明知消費付錢,係社會正常商業行為,卻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無付款之意願,而為以下消費行為: ㈠、郭富順明知自身無付款能力,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 詐欺犯意,以其手機0000-000000號撥打予大都會車隊呼叫計程車,使張宏茂誤信郭富順將給付車資,郭富順旋搭乘由張宏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小客車,於民國113年9月9日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起訴書誤載為臺南市○○區○○街0巷00號)上車後,沿途行經臺南市南區新建路、高雄市茄萣區興達港、臺南市北區小北路等地,最後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郭綜合醫院)下車,車資共新臺幣(下同)1,200元,郭富順為免付車資之不法所得,向張宏茂佯稱事後相約於同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對面返還車資,張宏茂屆時因久等未見郭富順前往付款,始驚覺受騙。 ㈡、郭富順明知自身無付款能力,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 詐欺犯意,撥打電話予大都會車隊呼叫計程車,使陳志忠誤信郭富順將給付車資,郭富順旋搭乘由陳志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TDJ-8817號)營小客車,於113年9月26日0時29分,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上車,嗣抵達臺南市○○區○○街00號,陳志忠向郭富順索討340元車資,郭富順竟逕自走進屋內遲未出來付款。經陳志忠報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到場處理,經協調後郭富順仍無法支付車資,始知受騙。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富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宏茂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 人陳志忠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張宏茂提出被告交付之名片(見警一卷第19頁)、證人陳 志忠提出之被告乘車證明(見警三卷第19頁)。 ㈣、證人張宏茂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13-16、21頁)。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市龍潭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警三卷第11、13、17、1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被告所犯2次詐欺得利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不思告訴人張宏茂、陳志忠辛苦駕駛計程車維生, 而以上開方式令告訴人張宏茂、陳志忠陷於錯誤,詐得無償乘坐計程車之利益,價值觀念實有偏差,所為破壞人與人間互信互助之美德,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當庭提出現金欲全額賠償告訴人張宏茂、陳志忠上開車資損失,然告訴人張宏茂、陳志忠則堅不收款及和解(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竊盜等刑事前案紀錄,見本院簡字卷第9-12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生損害,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受雇從事鋼骨結構組裝之工作,月收入約6萬元,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現獨居,不需撫養任何人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2次詐欺得利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詐欺告訴人張宏茂、陳志忠而獲取其等提供之計程車載運服務利益即車資各1,200元、340元,合計共1,540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張宏茂、陳志忠,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另被訴於113年10月13日1時54分,至臺南市○○區○○路00 0號2樓Queen音樂會館消費但拒不付款,而涉犯詐欺得利罪嫌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2部分),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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