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NDM-114-簡-533-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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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竑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竑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查被告李竑育曾有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執行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 ,仍不知悛悔,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施用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229號   被   告 李竑育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竑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69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84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6日7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萊茵河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3年10月7日1時6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與友愛街口,因李竑育騎乘機車未開大燈而加以攔查,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竑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二分局 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3-6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3X04468號,檢體名稱:00000000U0242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U0242號)等附卷可佐(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7、11、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而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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