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NDM-114-簡-534-20250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忠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忠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楊忠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3日停止其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7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資料,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前確有涉犯相關毒品案件之前科,考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表示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小明」之人所提供,然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語(警卷第6頁),顯見其並無法提供毒品來源,檢警單位顯然無法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是本件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涉犯刑案之前科紀錄,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75號   被   告 楊忠宜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忠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8月3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4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3年7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2日8時許,在○○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房間內,以打火機點火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5日19時30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楊忠宜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接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忠宜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3-7頁,本署113毒偵1875卷第29-31頁),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0000000U023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234號)、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等在卷可稽(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0000000000卷第9、11、21頁),核與被告自白情節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因無戒治必要而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本署113毒偵1875卷第9-13、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而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行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