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4-簡-535-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天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天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牌威士忌酒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天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竊盜等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物品價值(價值新臺幣159元)、尚未返還告訴人呂慧美,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紅牌威士忌酒1瓶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告 訴人,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56號   被   告 劉天歲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00             號6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天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日17時1分許,利用在呂慧美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營三民店」購物之機會,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紅牌威士忌酒1瓶(價值新臺幣15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呂慧美清點商品時發現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慧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天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自白 核與告訴人呂慧美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天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竊得之威士忌酒業已飲用完畢,此據其供承在卷,是請就其不法犯罪所得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