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NDM-114-簡-536-202502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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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品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品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鑽頭陸個、機械攪拌棒參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說明:被告胡品鴻於警詢時雖辯稱其誤以為案發地點係廢棄之空地,其內物品均沒有人要云云,惟觀諸案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顯示上該地點內置放有流動廁所、大型油桶、鐵箱等物品,集中排列在一起,且被告行竊時,空地內尚有工作物,顯係施工之工地而非廢棄之空地,而被告所竊取之鑽頭、機械攪拌棒等物,均為工地內常見之工具,顯非他人棄置之物品,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犯意,客觀上有行竊行為,自是該當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間內,先後多次動手竊取被害人郭金發置放在同一地點內之鑽頭、機械攪拌棒等物,堪認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在相近時間、同一地點為數個竊盜舉動之接續施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案發後於警詢中僅坦承有拿走被害人財物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意,且竊得之財物迄未歸還被害人,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另考量被告行竊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鑽頭6個、機械攪拌棒3支均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61號 被 告 胡品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品鴻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9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市○○ 區○○路000巷00號前工地,見郭金發所有放置在工地內之鑽頭及機械攪拌棒等鐵器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接續自同日9時33分許至同年月14日11時2分許間,徒手竊取上開工地內之鑽頭6個及機械攪拌棒3支等物(價值約新臺幣4萬元)。嗣經郭金發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胡品鴻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上揭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郭金發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所有上揭鑽頭6個及機械攪拌棒3支等物遭竊之事實。 3 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29張 被告行竊之經過。 二、核被告胡品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竊取上揭物品且侵害同一被害人郭金發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為宜,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