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NDM-114-簡-538-202502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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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廷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6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廷瑋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林廷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原為告訴人甲○○之姊夫,二人間原係二親等旁系姻親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實行本件傷害、公然侮辱犯行,係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同法第2條第1款定義之家庭暴力而該當同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依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被告對告訴人實行傷害之過程中,同時對告訴人進行公然侮辱,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未能適度管控自己之 情緒而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紛爭,貿然推倒拉扯告訴人而傷害告訴人,同時以足以貶抑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語對告訴人侮辱,使告訴人之身心承受苦痛及人格尊嚴、社會形象受損,然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並非惡劣,且其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一時未能善加控制自己之情緒,致罹犯罪,犯罪手段為短暫之出言辱罵,且造成告訴人所受之頭部、頸部、左手肘、右膝多處挫傷之傷勢,尚非久治難癒,又被告先前並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固非欠佳,惟未對告訴人為實質補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簡字卷第15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362號 被 告 林廷瑋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廷瑋原係甲○○之姊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與其胞姊即林廷瑋之前妻乙○○於民國113年7月26日19時22分許,一同前往林廷瑋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欲交接林廷瑋與乙○○所生女兒之事宜,期間雙方因故發生口角衝突,詎林廷瑋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出手將甲○○推倒在地並進而與其推擠拉址,過程中並接續辱罵甲○○「幹你娘」、「幹你娘機掰」、「流氓」等語,致甲○○因而受有頭部、頸部、左手肘、右膝多處挫傷之傷害,嗣甲○○不甘受害,乃於驗傷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廷瑋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及在場證人乙○○、丙○○(係林廷瑋之母)2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及現場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廷瑋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