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NDM-114-簡-540-20250213-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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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厲冠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日晚間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之公園,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興」之男子,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0包(毛重共343.18公克,檢驗後「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值淨重為9.28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值淨重為2.32公克),而持有之。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3日晚 間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6日凌晨4時8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與友愛街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100包、愷他命1包(驗後淨重1.73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0.449公克、0.117公克)、K盤1個、吸食器2組、手機1支等,並經警徵其同意於113年6月6日上午6時1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於110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第20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揭時點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先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OOOOOOOOOOOO)、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OOOOOOOOOOOO)、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1-27頁、第35-57頁;偵卷第25頁、第31-32頁、第37-38頁),足認被告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列為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猶未能從 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下本件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復明知毒品危害甚鉅,卻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破壞社會秩序,影響個人身心健康,亦有不該;惟念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其持有及施用毒品並無更犯他罪,所生危害尚在可控制範圍內,並考量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暨兼衡其前科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甲 基安非他命,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均應視為查獲第二級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逾量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第6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於查獲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米白色塊狀物及粉末100包(總淨重232.18公克、總純質淨重11.6公克)及白色結晶1包,經鑑定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達11.6公克(計算式:9.28公克+2.32公克=11.6公克)及1.730公克,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應依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又扣案吸食器2組、K盤(即黑色菸盒)1個,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警卷第5頁),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非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2只) 2包 白色結晶外觀,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471公克、檢驗後淨重0.449公克。 白色結晶外觀,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145公克、檢驗後淨重0.117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100只) 100包 編號43、44: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8.10公克(包裝總重約2.2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88公克。 ㈡抽取編號43鑑定:經檢視內含白色塊狀物及粉末。 1、淨重2.86公克,取0.70公克鑑定用罄,餘2.16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1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約9.28公克及2.32公克。 2 愷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白色結晶外觀,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淨重1.761公克、檢驗後淨重1.730公克。 3 吸食器 2組 4 K盤(即黑色菸盒) 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