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4-簡-541-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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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秋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1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423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邵秋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平白蒙受財產損失,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所害、前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418號   被   告 邵秋傑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秋傑於民國113年9月1日凌晨6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南 市○○區○○○路00號陳玉緞住處門前,見陳玉緞放置在門口處之烤肉爐未有人看管,可預見該烤肉爐係放置在上址住處之門前,且並未有張貼任何該烤肉爐為廢棄物之字條,有極高之可能係他人暫置之物品而非廢棄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竊盜不確定故意,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上開烤肉爐1個(價值不詳),並置於上開腳踏車坐墊上,騎車離去。嗣陳玉緞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邵秋傑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 ㈠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被害人陳玉緞所有之烤肉爐1個(價值不詳),並置於其腳踏車坐墊上,騎車離去之事實。 ㈡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覺得,我只是運氣不好看不準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陳玉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於113年9月1日上午7時許,發現其所有、暫置在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門前之烤肉爐1個遭竊之事實。 3 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㈡113年9月1日監視器影像畫面1張、查獲照片共計3張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關於故意犯,不以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始為刑法所欲加以處罰之對象;縱僅是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極高度之發生可能性,抱持著即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心態,則屬不確定故意,亦為刑法所欲處罰之對象。 (二)經查,從本案烤肉爐放置之位置、外觀等情觀察,被告邵秋 傑得以想見本案烤肉爐有可能係他人暫置於該處而非已丟棄之物品者,卻抱持著縱使如此亦賭賭看,被發現再說之心態,而逕自取走該物品,足認被告即具竊盜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是核被告邵秋傑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三、沒收:   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本案烤肉爐,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然 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請求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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