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NDM-114-簡-542-202502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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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銘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67 、29221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73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謝銘澤犯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謝銘澤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易字卷第32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銘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 通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均已著手竊盜行為而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次普通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又時值壯年,卻不思以合 法方式獲取所需,趁工廠無人看守之際,擅自進入廠內搜索物色財物,因發現其內無財物可竊取而不遂,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終於本院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酌及被告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就其所犯2罪,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67號 113年度偵字第29221號 被 告 謝銘澤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謝銘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4月27日下午3時56分許,前去黃以信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工廠,趁該工廠無人看守之機會,以不詳方式進入廠內後,徒手四處翻找財物,惟因未找到財物而未遂。㈡謝銘澤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5月4日下午1時42分許,趁上開工廠無人看守之機會,以不詳方式進入廠內後,徒手四處翻找財物,惟因未找到財物而未遂。嗣因黃以信發現上開工廠遭人侵入後發現上情,遂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以信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謝銘澤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2度侵入上開工廠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第1次是側門沒有關,我想說這裡沒有人住,就想來這邊住,所以我於5月4日才會再去一次,當時後面鐵捲門沒關上,我就直接走進去,我就在那邊巡視,我巡視完就從原路走了云云。 2 告訴人黃以信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蒐證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又被告所犯2次竊盜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暨報告另指訴被告於同年5月4日下午1時42分許進入 上開工廠,有在辦公室置物櫃中竊得新臺幣70萬元云云,然此節為被告所否認,且卷內未見查有得以佐證被告確有竊得上開現金之具體事證,自難單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令被告擔負此部分竊盜既遂之罪責,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㈡竊盜犯行部分,係屬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