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NDM-114-簡-543-20250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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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福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39 2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05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福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4行「,,」更正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福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福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恣意竊取他 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坦承犯行,其竊得之物已由員警扣案並發還被害人黃璽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警卷第26頁)。參以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被害人於本院當庭表示:沒有要向被告請求賠償,對判決緩刑沒有意見等語(易字卷第27頁)。本院斟酌上情,認為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已由員警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392號   被   告 郭福來 男 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福來於民國113年8月22日13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新樓醫院旁,見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黃璽華所有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000元)無人看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黃璽華發覺財物失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福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上開安全帽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璽華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上開安全帽之事實。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暨截圖共11張、現場照片共6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拿取上開安全帽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郭福來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拿錯了, 因為他的安全帽放在我的旁邊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璽華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圖共1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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