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NDM-114-簡-544-20250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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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偉政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12104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65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偉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增加被告楊偉政於審理中之自白(易字卷第95至97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楊偉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受僱於寺廟,負責代收民眾所給付之香油錢等款項,本應忠實於告訴人之委託,克盡職守,竟未能謹守職務分際,心存僥倖,將業務上所持有之代收、保管款項予以侵占入己,花用殆盡,嚴重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於本案侵占之款項係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04號   被   告 楊偉政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偉政為擔任址設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西龍殿」廟宇 之志工,負責收取香油錢、停車費,並每周與財務委員黃國賓進行點收,而從事為該廟宇管理財務之業務。詎楊偉政於民國112年11月6日11時許,在西龍殿內,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收取廟宇所收香油錢、停車費之機會,將香油錢及停車費據為己有,花費殆盡,未按時將該週所收取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3萬2,200元轉交給黃國賓,而侵占入己。 二、案經西龍殿副主委王泓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偉政於警詢時稱:112年11月5日我跟西龍殿財務委員 黃國賓點收西龍殿停車費跟香油錢,我當時已為清點完金錢語單據為由要求改日點收,約在隔天收取,但我那天早上就騎著機車離開,未告知黃國賓去向,我去南區跟永康區向他人借錢,我拿了大概3萬5,000元左右,我因為買運彩,陸續將款項花完,沒有剩餘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泓權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單據明細、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3萬2,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耀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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