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NDM-114-簡-546-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豪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175 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 年度易字第8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李世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帶環壹個、空盒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 皮帶環等飾品」更正為「皮帶環1個、空盒2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世豪於本院審理之自白、監視錄影畫面擷圖3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一節,既未見聲請意旨有何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毋庸依職權調查審認。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科刑判決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自述因精神疾病而求職不易,經濟來源為低收入戶補助;本次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等情;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案發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李坤松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皮帶環1個、空盒2個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75號   被   告 李世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4時3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啪哩啪哩跳蚤市場」內D71、D72攤位,趁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李坤松擺放在上開攤位上之皮帶環等飾品,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李坤松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坤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世豪於警詢時(偵查中經傳不到 )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李坤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7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世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 審酌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中度)證明,妥適量處適當之刑;另被告本件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稱被告李世豪尚於上開時、地竊取不詳數 量之玉手鍊、玉手環、玉戒指等物,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辯稱:我沒有偷那些東西,我只有偷皮帶環而已等語,而告訴人李坤松在本署偵訊中陳稱:我無法具體指出遭竊數量,因為我的東西太多了,我也不確定到底遭竊了哪   些數量,亦沒有辦法再提出具體相關證據等語。另參以卷附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僅攝得被告有掀開告訴人遮蓋攤位之帆布入內行竊及得手後離去之畫面,並無法得知被告實際竊得何物,且報告機關復未扣得相關贓證物,是以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訴,遽認被告亦涉有此部分犯嫌,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