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NDM-114-簡-549-202502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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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沛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沛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 為零點零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原記載「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3X03451)」部分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3X03450)」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沛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謝沛育經觀察、勒戒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 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兼衡其素行(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至19頁)、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法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檢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 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檢驗後淨重為0 .046公克),有該醫院民國113年11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 第8818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113年 度毒偵字第1478號卷第31頁),自屬第二級毒品無誤; 而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只,縱於檢測 時將其內甲基安非他命取出,勢仍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 沾附其上無法析離,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就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包裝袋1只均一併 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78號 被 告 謝沛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沛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7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29日0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住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燃燒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31日13時4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二路及復華六街交叉路口,因謝沛育騎車搖晃且未扣安全帽遭警攔檢(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函請警方偵辦並以另案移送),發現其因他案通緝而予以逮捕,並經同意後至其上開住所搜索,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359公克)、毒品吸食器1組在案,復徵得謝沛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沛育坦承不諱,雖被告於警詢中 陳稱其係於113年7月29日0時許施用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於本署偵查中稱施用時間係113年7月21日1、2時,然警方採集被告尿液時間為113年7月31日14時15分許,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留置體內的時間約為1至3天後,便會藉由尿液逐漸排除代謝,此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網頁資料1份在卷可查,自可認被告警詢時所述之施用時間應較可採,合先敘明。又被告尿液,經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項目之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13J268)、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3X03451)、刑案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黃 齡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