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NDM-114-簡-55-202501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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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文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麻醬乾麵壹包、滷菜壹包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朱文洲擅取他人麻醬乾 麵及滷菜,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且被告前另有數次竊盜前科經本院判處有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7年度簡字第687號、106年度簡字第4118號、104年度易字第847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參,可認被告仍未能改正其行為,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所竊取之本案麻醬乾麵及滷菜價值新臺幣140元,尚屬非鉅,且被告竊取上開物品之動機,無非係因飢寒起盜心,核與因一時貪念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者有別,惟並未賠償告訴人FRANCIS STEPHEN JOHNSON(中文姓名:斯蒂芬)之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以徒手竊取上開物品之犯罪手段、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未扣案之麻醬乾麵及滷菜各1包,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並已遭被告食用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均供承在卷(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684868號卷第9頁),且至今仍未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86號 被 告 朱文洲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文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2日下午5時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前,徒手竊取FRANCIS STEPHEN JOHNSON(中文姓名:斯蒂芬)吊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掛勾上之麻醬乾麵及滷菜各1包(共計價值新臺幣14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之食用殆盡。嗣FRANCIS STEPHEN JOHNSON發現上情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FRANCIS STEPHEN JOHNSON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文洲於警詢時供認不諱,核與告 訴人FRANCIS STEPHEN JOHNSON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俊 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