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NDM-114-簡-554-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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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宇鴻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宇鴻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宇鴻於民國113年11月3日20時27分許,騎車行經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前時,發現有錢包1個掉落於路上(內含現金新臺幣700元、信用卡〈簽帳卡〉6張、金色紙幣、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張,原屬曾詠蔚所有,於同日20時許不慎掉落於上開地點而遺失),明知上開錢包(含其內之物,下同)係他人遺失之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拾取上開錢包而將之侵占入己;嗣因曾詠蔚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曾詠蔚領回),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林宇鴻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曾詠蔚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㈥扣案物品照片。  ㈦被告雖辯稱其撿拾錢包後原想送至派出所,但因其吃身心科 的藥睡著,醒來後就忘記,其無侵占之意思云云。然被告於113年11月3日20時27分許撿拾錢包後,迄至113年11月9日12時許交出錢包為警扣案,期間長達數日,均將上開錢包置於自己之實力管領之下,顯已對外展現將上開錢包占為己有之意思;且被告前即有拾獲物品據為己用,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偵卷第6頁正反面),若被告確無侵占上開錢包之意思,更應審慎為之,立即將之送交派出所,始符常理,但被告係待員警調閱監視器等資料,發覺其涉嫌侵占錢包而通知其到案後,才將上開錢包交付員警,更無從認其撿拾錢包之初確有送警處理而非侵占入己之意,其上開辯解有違常情,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 告因一時短於思慮,侵占被害人遺失之錢包,所為漠視法紀,亦造成被害人之不便及困擾,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已交出所侵占之物並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未擴大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參警卷第47頁),暨其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侵占之錢包等物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告並未保有犯罪所 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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