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NDM-114-簡-559-202502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春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3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29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春陽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 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更正為「以不詳方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113年8月18日8時許」,更正為「113 年8月18日8時4分許」。 ㈣證據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尿液檢體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各冊」,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各冊」。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潘春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6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580、112年度毒偵字第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各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處分,理應知所警惕並戒除毒癮,猶漠視法令禁制,再為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之自制力薄弱,所為嚴重戕害自身健康,並危害社會風氣,應予非難;且被告前已有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素行非佳;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於警詢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各該犯行之時間密接性與侵害法益價值,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30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292號 被 告 潘春陽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 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春陽前因施用毒品案,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58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45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下列犯行:㈠於113年1月31日16時29分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31日16時29分許,因潘春陽係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而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永康分局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㈡潘春陽復於113年8月15日20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相同之方式,施用第二级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8日8時許,警因接獲報案前往上址查處,因發現潘春陽為毒品定期調驗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復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657)、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檢體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各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57)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