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NDM-114-簡-560-2025021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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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福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福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福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 其立法目的在於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若採必減主義,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乃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俾富彈性及符公平之旨。故是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無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雖於接受尿液採驗前即向警方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警卷第6頁),惟被告本為受列管之定期採尿檢驗之毒品人口,且因合法通知未到,方由警方向檢察官聲請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被告並無任何可拒絕警方採驗其尿液之法定事由,堪認被告是受情勢所迫方自首本案犯行,其自首亦無有效節約司法資源,從而本院認不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多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以及刑 罰,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未生警惕而再犯,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缺乏自制力。然而,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傷害自己身心之行為,難認有因而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況,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最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18號 被 告 謝福嵩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福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6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1日12時許,在臺南市北區文成路某處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9時44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福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本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0000000U035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54)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