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NDM-114-簡-565-2025030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柔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380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 年度易字第2301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柔嬋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驗餘部分,均含包裝袋各壹個),均 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柔嬋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9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包後持有之。嗣警於113年5月9日6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李柔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823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除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與本案無關,不予贅述)、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52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 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被告尿液檢驗,甲基安非他命陰性)。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3年12月21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 130803343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含現場照片2張);114年1月24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40033924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同案遭查獲之陳明華之供述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供述之毒品來源僅涉及第三級毒品,檢警尚在偵辦中,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故難認被告就本案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竟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最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129頁),暨其持有毒品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 品成分(重量及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為違禁物,其外包裝,客觀上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此外,上述毒品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其他扣案物,均難認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相關,故不在本案中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重量 毒品成分 1 白色結晶1包(扣案編號4) 檢驗前毛重0.349公克,檢驗前淨重0.002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 經鑑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白色結晶1包(扣案編號5) 檢驗前毛重0.48公克,檢驗前淨重0.147公克,檢驗後淨重0.107公克。 經鑑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白色結晶1包(扣案編號12) 檢驗前毛重0.824公克,檢驗前淨重0.01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 經鑑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