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4-簡-566-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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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依玲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 字第2690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依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依玲於民國113年6月8日2時10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和欣客運站(下稱和欣客運新營站)內大廳候車時,見朱安平所有之錢包掉落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拿取本案錢包並抽取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而據為己有,再將本案錢包放回原掉落之地面附近,旋搭乘客運離去。嗣朱安平離開和欣客運新營站後,於同日2時38分許發現錢包遺失,遂撥打電話詢問和欣客運新營站人員,經站務人員查看後發現朱安平錢包掉落地上,錢包內現金悉數不見,朱安平遂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朱安平於警詢之指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各1份、扣押物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㈣和欣客運新營站監視器畫面截圖15張、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  ㈤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3張、被告騎乘之317-MBP號機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侵 占告訴人遺失之錢包內款項,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非重、侵占之財物價值,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見易字卷第23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得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現金業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被告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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