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4-簡-569-20250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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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浩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浩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被告黃浩翔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8、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檢察官逕就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紀錄,猶未深切體 認毒品危害己身甚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13號 被 告 黃浩翔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黃浩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7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8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30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號2樓,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點燃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坐在臺南市北區臨安路2段292巷公園旁草叢,因精神恍惚而為警盤查,復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浩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Q345)、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Q345)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