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日期

2025-02-06

案號

TNDM-114-簡-57-20250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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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勛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6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勛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編 號16現金折價券券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編號18現金折價券券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補充被告於訊問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25頁)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檢察官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認係構成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即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26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就附表一、附表二所為,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亦均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為接續犯,均應僅各論以一罪。被告上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所犯上開2罪成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以業務侵占罪處斷等語,容屬誤會。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為業務侵占犯行固無足取,然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且侵占總金額不高,並主動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綜觀被告犯罪情狀、犯罪情節、犯罪後之態度,及其所犯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最低刑度,與其犯罪情節、情狀及犯罪後之態度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業務侵占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取財,反為圖不法利益, 利用本身職位與機會,以上揭手法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其行為非僅危害公平交易之安全與社會秩序,並破壞人與人間及公司對於員工之互信關係,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卷附之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頁),兼衡其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6頁),暨其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合於緩刑之要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是本院審酌前揭各點,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核屬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和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故依前述法條與裁判意旨,應允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280號   被   告 黃建勛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7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勛自民國113年2月15日起,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安平店擔任收銀員,為從事收銀結帳業務之人。黃建勛明知家樂福公司為促進顧客來店消費之意願,若顧客符合特定消費條件即可獲贈現金折價券,若顧客有申辦該公司會員帳號,另可於購物消費時累積點數於會員帳號內,並於其後至該店消費時,得以每300點消費點數折抵消費金額新臺幣(下同)1元,且家樂福公司安平店亦有向員工宣導不得擅自留用該店贈予消費顧客之現金折價券,抑或以自己或他人會員帳號累積顧客之消費點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自同年3月8日起迄至同年月23日止,將前往家樂福公司安平店消費顧客於結帳時同時產生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點數,操作收銀系統存入渠或不知情胞姐黃敬育所申辦之會員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內(對應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使家樂福公司安平店因而陷於錯誤,誤信上開消費各係渠或黃敬育所為,而將上開顧客購物所生之消費點數分別累積至上開黃建勛、黃敬育會員帳號中,合計成功累積消費點數共1萬8529點(可折抵消費金額約61元)得手,另未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折價券交付結帳顧客或繳還予家樂福公司安平店,而將之侵占入己,用以自己在該店之消費使用。嗣因有消費顧客反應其在家樂福公司安平店結帳時並未取得該店所贈送之現金折價券,經該店員工調取上開黃建勛、黃敬育會員帳號之消費紀錄後查悉上情,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家樂福安平店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勛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蔡佩嫻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2會員帳號消費紀錄、相關交易明細(重印)及現金折價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同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而被告自113年3月8日起迄至同年月23日止,於密接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先後詐取、侵占家樂福公司安平店欲贈送予消費顧客之消費點數及現金折價券,且均係侵犯相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又被告係以同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業務侵占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胡 晟 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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