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NDM-114-簡-571-20250320-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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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少祺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少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少祺於審 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第一項所示之二 次所為,均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㈡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顏莘妤有所不滿,竟向告訴人發送以 加害生命而為恐嚇之文字訊息,致告訴人心理產生恐懼,然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非惡劣,又係一時不滿,未能適度控制情緒而為犯行,且被告實行上開傳送文字訊息之恐嚇作為之後,未見再為具體危害告訴人安全之舉動,並考量告訴人亦不再追究,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見偵卷第11頁),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及於審理中自述從事土地買賣而須扶養父母、一名7歲之女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審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罪情節、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罪質等各情,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查被告雖曾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年5月21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然其先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其有正當工作,且係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犯行,業知坦承犯行,並獲告訴人不再追究,容見被告存有認錯悔過之意,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518號 被 告 王少祺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少祺與顏莘妤之母楊貴茵係男女朋友。王少祺因故對顏莘 妤、楊貴茵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語音訊息功能,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12時3分許、113年11月15日12時50分許,分別傳送含有內容「…我話說在前面,如果她(指楊貴茵,下同)敢來惹事,她也得死,她絕對要死啦,我對她的恨,已經到要她死了啦…」、「我找你們三個弄輸贏啦,恁爸(臺語,下同)有多怨恨你們,妳知道嗎?…恁爸拼恁爸這條命也要讓你們死啦…」之語音訊息予顏莘妤,以加害生命之事加以恐嚇,顏莘妤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顏莘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少祺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顏莘妤於警詢之指訴。 (三)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頭貼。 (四)被告與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 (五)前揭語音訊息譯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先後兩次犯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