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NDM-114-簡-574-20250226-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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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梓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梓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然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簡易程序中均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揆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案自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先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刑案紀錄仍作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57號 被 告 葉梓蕓 女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鄰○○○村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梓蕓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9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5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4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8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各5月(2次)確定;前開㈠至㈣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甲有期徒刑);而前開㈤、㈥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72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有期徒刑);甲、乙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110年1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月18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41號、第742號、第743號、第744號、第745號、第746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29日19時許,在址設○○市○區○○街000巷00號O樓之○○釣蝦場OOO號包廂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11月19日23時許,為警至上址包廂內執行臨檢時,當場查獲其同行友人持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等物,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於113年11月19日23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梓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3Q447)、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Q447)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葉梓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受警惕,無法戒除毒癮惡習,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請於個案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