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NDM-114-簡-576-2025021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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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明達 被 告 陳建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建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有數件施用毒品前科,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然戒毒意志不堅,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除施用毒品外,另有竊盜、強盜等犯罪前科,並於112年5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暨其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毒偵卷第20頁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所載、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15號 被 告 陳建良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良前因強盜、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1次)、4年(1次)、3年10月(1次)、7年6月(1次)、各3年8月(3次),上開數案又經法院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9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於112年5月30日保護管束終結(期滿疑似再犯,然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3年2月29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第52號、第53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15日7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其為應受尿液採驗列管人口,警方於113年7月15日9時42分許,徵得其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0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07)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建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