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NDM-114-簡-578-202502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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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文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論罪科刑: ㈠本院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為本案 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王友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並考量其所竊財物價值、犯罪手段、目的,與素行(本院卷第9至15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㈡至於告訴人雖稱因為被吿已經賠償,願意原諒被吿等語(本 院卷第19頁),惟因被吿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9至15頁),被告於本案情狀並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第2款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要件,依法自難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末查,被吿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67號 被 告 林文信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1月2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旁王友進經營之釣魚場,乘無人看管之際,以釣竿勾魚餌釣魚之方式,竊取王友進所有之魚塭內吳郭魚7尾(合計價值新臺幣1,200元)得手後,即騎乘該機車離去,並將所竊得吳郭魚7尾食用殆盡。嗣經王友進於翌日12時許至釣魚場巡視時發現飼料袋有短少,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友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信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王友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行竊當日衣著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光碟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至被告所竊得 之吳郭魚,已食用殆盡乙情,業據其於警詢中自承,此部分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