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NDM-114-簡-579-202502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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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保逸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保逸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車號BKE-3979號自用小客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無視他人財產權益,見已經流當而非屬自己所 有之本案車輛停在超商前,即恣意竊取之,所為實應非難,於偵查中表示有意調解,經轉介調解後未到場,至今未能歸還車輛或為相關賠償,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車號BKE-3979號自用小客車,核屬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88號 被 告 保逸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保逸堯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業經其於民國111年10月8日抵押予「台銀當鋪」,嗣於112年2月4日因無力償還而遭流當,輾轉以權利車方式出售使用權予黃永賢,本案車輛雖仍登記於其名下,然其已非本案車輛之使用權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6日17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永玉門市」,見本案車輛經黃永賢之配偶陳怡如停放於前址超商前而無人看管,以徒手方式竊取本案車輛後,旋即駕駛本案車輛離去而得手。嗣因陳怡如察覺本案車輛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永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保逸堯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代理人陳怡如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高耀宗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汽車權利讓渡書、苗栗縣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當鋪商業同業公會114年1月9日苗縣鋪會字第202501號函暨檢附之當票、汽【機】車流當證明申請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本案車輛,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