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NDM-114-簡-58-2025010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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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OOO-OOOO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吳家興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 汽車)之車牌遭吊扣,吳家興遂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某時許,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向不詳賣家訂購「OOO-OOOO」號車牌2面後,旋於112年12月間某日某時許,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將該偽造車牌2面懸掛在本案汽車上,並駕駛懸掛該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上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於113年10月8日下午5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南區喜樹路206巷15弄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懸掛上開OOO-OOOO號偽造車牌之本案汽車停放在該處,並扣得上開OOO-OOOO號偽造車牌2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案汽車照片、扣案車牌照片、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3年10月22日嘉監單南字第OOOOOOOOOO號函、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3日群(總)字第OOOOOOO號函暨所附(號牌)鑑定報告、臺南市○○○○○○○○○道路○○○○○○○○○○○路○○○○○○○○0○號查詢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參(見警卷第7-26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 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屬於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若加以變造,應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將扣案偽造車牌2面懸掛於其管領之自用小客車上,權充真正車牌而自行駕車外出加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被告自112年12月間某日某時許起至113年10月8日下午5時22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期間內持續、反覆行使上揭偽造之車牌2面,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車牌之犯意,而接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之法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2年間,因酒醉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21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13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素行非佳,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因其所有之本案汽車車牌遭吊扣,故向他人訂購偽造之自用小客車車牌後加以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懸掛偽造車牌之期間將近一年,暨被告於警詢時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OOO-OOOO號之車牌2面,均係被告所有 ,且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蔡旻諺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