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NDM-114-簡-581-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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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64 號、第33771號、第33773號、第34975號),因被告自白,經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國成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起訴書附表「竊取方式、犯罪所得」欄內所載之物,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時間欄內所載「1 8時28分」應更正為「17時1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國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為貪 圖不法利益,率爾為本案各次犯行,及其所竊取財物之種類、價值,各次告訴人之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與告訴人等4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暨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各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本案所竊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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