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NDM-114-簡-583-202503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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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鵬仁 楊麗花 上列被告等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67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易字第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鵬仁犯毀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麗花共同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6行記 載:「上前勸架之機」,應更正為:「上前勸架之際(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鵬仁、楊麗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0至4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鵬仁因故與告訴人丙○○在視訊電話中有言語衝 突,其為求接回小孩及質問告訴人丙○○,竟扯壞告訴人丙○○之住處門把、與被告楊麗花一同擅自侵入住宅,復徒手推擠、出拳、拉扯,造成告訴人丙○○受傷,被告陳鵬仁另出手扯甩、推撞,造成告訴人乙○○及甲○○受傷,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始坦認犯行,與告訴人等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告訴人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兼衡被告陳鵬仁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小孩,目前擔任技術員,月薪新臺幣5萬元,需撫養母親及小孩;被告楊麗花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小孩均已成年,目前無業,經濟來源依靠兒子(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78號 被 告 陳鵬仁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麗花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鵬仁為楊麗花之子,陳鵬仁為乙○○之配偶、丙○○之姊夫, 乙○○則為甲○○之姪女,楊麗花則為乙○○之婆婆,渠等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甲○○、丙○○涉犯傷害罪嫌部份,均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緣陳鵬仁於民國113年6月2日晚間10時許,因細故與丙○○在視訊電話中發生口角,陳鵬仁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麗花,於同日10時38分許,前往丙○○址設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3住處,先由陳鵬仁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徒手用力拉扯上址房屋鐵門門把之方式,破壞上址房屋之門把,致該大門門鎖毀損無法關閉,足生損害於丙○○;陳鵬仁復與楊麗花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傷害之犯意聯絡,未得丙○○之同意,即闖入上址丙○○住處,先由陳鵬仁將丙○○推到桌邊,並以徒手之方式,推擠、出拳攻擊丙○○,楊麗花亦以徒手之方式,拉扯、抓丙○○之身體,嗣陳鵬仁另基於傷害犯意,見乙○○、甲○○上前勸架之機,復用力扯、甩開乙○○雙手,並以徒手之方式將甲○○拉扯去推撞牆面,致丙○○因此受有雙上肢多處擦傷及下背痛等傷害;乙○○則受有上唇擦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勢;甲○○則受有左前額挫傷紅腫(5×5公分)之傷勢。 二、案經丙○○、乙○○及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鵬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陳鵬仁於案發時間,有駕車搭載被告楊麗花,前往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3房屋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有徒手拉扯上址大門、進入屋內亦未得告訴人3人同意,亦有拉扯告訴人3人之行為,並知悉拉扯可能造成他人受傷等事實。 2 被告楊麗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楊麗花於案發時間,有搭乘被告陳鵬仁所駕駛之車輛前往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3房屋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侵入住宅,且有與告訴人丙○○發生推擠拉扯,知悉拉扯對方可能造成他人受傷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⑴佐證被告陳鵬仁用力拉門將門拉壞,且被告2人進屋後都有攻擊、推擠證人之舉等事實。 ⑵證人目睹告訴人甲○○遭被告陳鵬仁抓去撞牆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⑴佐證證人勸架時,遭被告陳鵬仁揮拳打傷嘴角,並因而腳部碰撞家具而受有傷勢等事實。 ⑵證人目睹被告2人皆有攻擊告訴人丙○○等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⑴佐證證人勸架時,為阻擋被告楊麗花打告訴人丙○○,卻遭被告陳鵬仁出手拉去撞牆壁,證人因此跌坐在地上,頭上出現很大的腫包等事實。 ⑵證人目睹被告楊麗花有毆打告訴人丙○○等事實。 6 證人即被害人郭晏辰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佐證證人目睹被告陳鵬仁有把門撞開,未經任何人同意即闖入屋內,並打告訴人丙○○,全身都有打,還有把他推倒;被告楊麗花也有打告訴人丙○○;告訴人甲○○則是遭被告陳鵬仁拉開撞牆壁,頭有受傷等事實。 7 案發現場照片3張、大門損壞照片3張、請款單1張及監視錄影器光碟1片暨截圖畫面照片5張 佐證被告陳鵬仁、楊麗花2人於上開時間、有駕車前往告訴人丙○○上址房屋,且其等未經該房屋有管領權人之同意,即由被告陳鵬仁以徒手用力拉扯上開房屋鐵門門把之方式,破壞上址房屋門把並進入其內等事實。 8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3份 證明告訴人丙○○、乙○○及甲○○等3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鵬仁所為,就告訴人丙○○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 第1項之侵入住宅、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就告訴人乙○○、甲○○部分,均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楊麗花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2人就傷害告訴人丙○○、侵入其住宅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鵬仁為進入上址房屋破壞門鎖,則其所犯毀損、侵入住宅2罪間,具有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評價為一行為,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毀損罪嫌處斷。另被告陳鵬仁上開所犯毀損罪嫌及傷害罪嫌(共3罪)、被告楊麗花上開所犯侵入住宅罪及傷害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