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NDM-114-簡-584-202502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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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進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94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2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黄進財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牙膏肆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黄進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黃麗宇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竊盜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未扣案被告犯罪所得牙膏4條,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44號 被 告 黄進財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街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之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進財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上午9時07分許起至同日上午9 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由黃麗宇所經營之輕鬆購五金百貨新中門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放在上開門市開放性貨架上之舒酸定專業修復抗敏牙膏共計4條(價值【新臺幣(下同)】796元)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黃麗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黄進財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門市開放性貨架上之舒酸定專業修復抗敏牙膏共計4條(價值796元)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麗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 其察覺有異,經調閱輕鬆購五金百貨新中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發現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門市開放性貨架上之舒酸定專業修復抗敏牙膏共計4條(價值796元),遂報警處理之事實。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3年10月19日輕鬆購五金百貨新中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18張、被告查獲照片共計4張 證明: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門市開放性貨架上之舒酸定專業修復抗敏牙膏共計4條(價值796元)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黄進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沒收: 經查,本案被告黄進財所竊得之舒酸定專業修復抗敏牙膏共 計4條(價值796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麗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施 婷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