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NDM-114-簡-585-202502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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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映澂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0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 14年度訴字第2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訴訟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法第四十一條之 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捌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述: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關稅」係指對國外進口貨物所課徵之進口稅,關稅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稅捐稽徵法所稱之「稅捐」係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而言,但不包括關稅及礦稅在內,稅捐稽徵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從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所設之處罰規定,僅限於逃漏關稅、礦稅以外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者,始有其適用,逃漏關稅部分,不能依該法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進口貨物之營業稅,均應於進口時由海關代徵,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00456960號函及海關代徵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亦有明文。再按「為拓展貿易,……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推廣貿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推廣貿易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分別為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4項所明定,而依據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設立推廣貿易基金之目的係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之用,申言之,所謂「推廣貿易服務費」,係海關依據貿易法第21條規定代為收取之推廣貿易基金,非關稅或其他海關代徵之稅捐,是推廣貿易服務費既非稅捐,亦無稅捐稽徵法之適用。查被告甲○○所圖減免之稅捐分別為進口稅(關稅)、營業稅、貨物稅、推廣貿易費,參考上開說明,就「關稅、推廣貿易服務費」部分,均非稅捐稽徵法第2條所定之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被告此部分所為,尚不成立逃漏稅捐罪,而應另以詐欺得利罪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關稅、推廣貿易服務費部分)、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逃漏稅捐罪(營業稅、貨物稅部分)。被告變造商業發票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報關公司承辦人員遂行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逃漏稅捐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微翔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微翔公司)負責人,本應遵守相關規定辦理進口貨物之報關程序,其為降低微翔公司應繳納之稅捐、費用,竟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手法遂行本案犯行,致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並詐得不法利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漏繳之稅款、費用及相關罰鍰均已繳納完畢(偵卷第99頁、簡字卷第15、17頁)。兼衡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兩個未成年小孩,從事機車輪胎買賣,月收入新臺幣6萬元(訴字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漏繳之稅款、費用及相關罰鍰均已繳納完畢,已如前述,堪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本院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次犯罪,強化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供犯罪所用之變造商業發票,已交付財政部關務署高雄 關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固使微翔公司獲取短繳之稅款、推廣貿易 服務費之利益,惟嗣已依規定繳清原先短繳之稅款、推廣貿易服務費,業如上述,是應認被告及微翔公司均已未保留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 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87號 被 告 甲○○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0巷00號 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臺南市○區○○0街000巷00號1樓微翔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微翔公司)之負責人。甲○○明知其向印尼供貨商PT SURYARAYA RUBBERINDO INDUSTRIES公司(下稱PT公司)購入機車輪胎1批,應依實際價格報關並繳納各項進口稅捐及費用,竟為節省稅費支出、降低成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以登載低於前開進口機車輪胎實際價格之不實價格之方式,將PT公司民國112年11月27日所製發之2張發票金額分別為19,401.7美元、385.8美元,總價為19,787.5美元之商業發票,變造為同日期、同編號、發票金額分別為9,643.7美元、193.8美元,總價金額9,837.5美元之商業發票,復委由不知情之華一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一公司)人員繕製報單號碼BE/12/376/F0652號之進口報單,附上甲○○所變造之上開PT公司之發票,以微翔公司之名義,於112年12月13日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申報進口上開機車輪胎1批,使高雄關人員誤認上開商業發票所載進口交易價格為真,而依其變造之不實單價計算商品之應納稅額及推廣貿易服務費,甲○○因此詐得如附表所示短繳營業稅、進口稅及貨物稅新臺幣(下同)102,979元和推廣貿易費126元,合計103,105元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PT公司及高雄關對進口報關文件審核管理與關稅稽徵之正確性。嗣經高雄關人員實施事後稽核,發現上開發票金額有塗改變造痕跡及進口價格明顯偏低,遂移請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辦理查價,經協請我國駐印尼代表處經濟組向PT公司求證後,確認上開發票係遭變造,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為微翔公司負責人,有向PT公司購入機車輪胎1,200個,並委託華一公司依其提供之商業收據向高雄關投單報關等事實。 ⒉否認有竄改或變造發票以高價低報方式逃漏稅之犯行,辯稱:當時與PT公司談妥以19,401.7美元購買1櫃(即1,200個輪胎),PT公司業務人員並承諾會幫忙爭取補送1櫃不用錢,即以半價購入2,400個輪胎,所以才以前述半價優惠價格提供發票給本公司申報進口,但後來PT公司業務人員沒有跟PT公司爭取到,PT公司也不承認有前述半價優惠,上開發票是由PT公司製作提供給我,再由我轉交報關公司,本公司並無竄改云云。 2 進口報單(報單號碼:BE/12/376/F0652號)、變造PT公司發票2張(編號95443號、95443A號)、駐印尼代表處經濟組印尼經字第1130000047號函暨PT公司函覆、PT公司提供編號95443號及95443A號之存檔發票影本及相關交易文件。 ⒈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⒉附表所示進口報單所附PT公司發票業遭塗改、簽名處有多重疊影,非PT公司實際發票之事實。 3 微翔公司外匯支出明細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表及明細表各1份。 佐證微翔公司係以全額19,401.7美元匯款予PT公司支付貨款,核與PT公司前揭存檔發票及相關交易文件之金額相符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犯行,辯稱:PT業務人員 承諾會幫忙爭取半價優惠,故以半價價格申報進口,無變造發票以高價低報方式逃漏稅等語。惟查,本件被告委託華一公司報關所用之發票均為被告自己提供,且經我國駐印尼代表處經濟組向PT公司求證後確認與存檔發票金額不同,為變造發票,且被告已於112年11月20日以全額19,401.7美元匯出貨款給PT公司,此有上開進口報單影本、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調查筆錄、關務署基隆關機動稽核組談話筆錄、被告提供予華一公司之編號95443號、95443A號變造發票影本、PT公司提供編號95443號及95443A號之存檔發票影本、微翔公司外匯支出明細表、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歸戶彙總表及明細表等,足見被告上開所辨,乃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報關公司承辦人員行使上開變造發票影本,請論以間接正犯。被告變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於變造PT公司發票後,提供予不知情之報關公司承辦人員持以向高雄關行使之,以詐術遂行短報稅、費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被告上開行為而逃漏之相關稅額103,105元,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所行使之變造發票已交付高雄關而行使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是不予以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 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1 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報關日期 報單號碼 變造發票 張數 偷漏稅額(新臺幣) 進口稅 營業稅 貨物稅 推廣貿易費 合計 112年12月13日 BE/12/376/F0652 2張 31,372元 19,843元 51,764元 126元 103,1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