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NDM-114-簡-586-202502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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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秀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秀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方秀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其仍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兼衡其年紀、素行(前曾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學歷為國小肄業)、職業(市場攤販)及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方法、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02號 被 告 方秀治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方秀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2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方秀治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3年10月2日通知到場採驗尿液,而後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太廟派出所內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方秀治經本署依法傳喚未到。惟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 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其他毒品,我都服用國安感冒藥,可能係因服用太多瓶國安感冒藥的問題(才導致尿液呈現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06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06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於本案發生前幾日,完全未曾施用過任何毒品,是否確與實情相符乙節,已非無疑。又甲基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成分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釋可資參照,是被告僅泛稱我都服用國安感冒藥,可能係因服用太多瓶國安感冒藥的問題(才導致尿液呈現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上開辯解是否屬實,誠非無疑。末參以本案被告送檢尿液(安非他命:1210ng/mL;甲基安非他命:14890ng/mL)亦已「嚴重超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訂之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之標準,顯無偽陽性之可能。遑論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有3次辯稱係因服用國安感冒藥,才導致尿液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為本署檢察官所不採,此有本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19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113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第1697號、第1704號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稽。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情節,顯係臨訟飾卸、脫免罪責之詞,委不足採。職是,本件應認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要屬無訛,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方秀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