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NDM-114-簡-588-202502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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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聶清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2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聶清南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上衣壹件、男用拖鞋壹雙、TOPING超寬安 全鞋壹雙、象印牌保溫瓶貳個及高分子科技雙人涼感蓆壹張,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聶清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前有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顯見其不知悔改;復衡酌其所竊之物品除白色上衣1件、男用拖鞋1雙、TOPING超寬安全鞋1雙、象印保溫瓶2個及高分子科技雙人涼感蓆1張外,均已返還,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警卷第71頁),告訴人之損失已有所減輕;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方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承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告訴人所有之白色上衣1件、男用拖鞋1雙、TOPING超寬安全鞋1雙、象印保溫瓶2個及高分子科技雙人涼感蓆1張等物,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至今未返還被害人或賠償損害,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744號   被   告 聶清南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鄰○○路000號O樓之             O             (另案於○○○○○○○○○○○○○○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聶清南於民國113年5月29日2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周雅蘋到○○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新營店賣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FILA藍色上衣2件、白色上衣1件、男用拖鞋1雙、TOPING超寬安全鞋1雙、象印保溫瓶2個放入購物車內,劉周雅蘋則將高分子科技雙人涼感蓆、吸塵器1台放在購物車內(劉周雅蘋所涉竊盜部份另案偵辦),聶清南未結帳直接將購物台推離賣場,並將上開物品放置在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後,騎乘機車離去。嗣經家樂福新營店員工發覺遭竊,報警並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委由李育萱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聶清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告訴代理人李育萱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畫面截圖24張暨檔案光碟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聶清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FILA藍色上衣2件、吸塵器1台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法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而未扣案白色上衣1件、男用拖鞋1雙、TOPING超寬安全鞋1雙、象印保溫瓶2個、高分子科技雙人涼感蓆,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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