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NDM-114-簡-590-20250218-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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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且曾有同居關係,其2人間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乙○○前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甲○○聲請保護令,本院家事法庭已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等規定,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92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件保護令)在案;本件保護令內容包含: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甲○○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並應遠離甲○○之住所(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居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1)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則為1年。詎乙○○於113年8月21日收受本件保護令並知悉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12月13日5時27分許,前往甲○○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之住處門前,以此方式違背其應遠離甲○○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之禁令,而違反本件保護令;嗣因甲○○發現後報警處理,乃為警到場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保護令 權益告知單、家庭暴力相對人訪查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加害人告誡約制書、保護令核發紀錄。 ㈣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92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㈤查獲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㈥按法院對相對人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3款及第4 款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而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明揭該條規定係為確實保護聲請人之安全,而特別規定遷出令及遠離令之特殊效力。蓋法院依法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既經公權力之強力介入,而具有公共利益之強制力,顯非被害人所得任意處分;則命相對人遷出住居所之保護令,縱得被害人之同意不遷出或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遷回住居所,相對人既就保護令之內容已有認識而仍不遠離或進入被害人之住居所,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構成該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101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被告既明知本件保護令命其應遠離證人甲○○之住所至少100公尺,即應絕對遵守該項禁令,其無視於此,於本件保護令之有效時間內前往證人甲○○之住所門前,無論其真正目的為何,依前揭說明,仍已違反本件保護令所宣示之遠離令。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爰審酌被告於對證人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本件保護令在案,其已知悉本件保護令之內容後,仍不思警惕,故意違犯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顯見其欠缺自制能力,法紀觀念薄弱,其所為亦對證人甲○○造成困擾,破壞法治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