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NDM-114-簡-592-202502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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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律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律蓉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律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查被告自民國113年1月初某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先後多次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THA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物之行為,係本於相同動機、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且所侵害者為同一社會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1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取財,利用網際網路之便捷性,登入本案賭博網站下注賭博財物,助長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惟於警詢自陳「賭博約輸2萬5000元」(見警卷第5頁),並未獲利等情;兼衡被告本件賭博之時間、金額、方式、無前科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供被告用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手機,未經扣案,參以手機為一般人日常普遍之聯繫工具,多用於工作或生活聯繫,非必僅供為犯罪使用之途,單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復考量檢察官亦未就此部份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54號 被 告 陳律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律蓉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月初 某日起至113年8月15日止,加入「THA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接續在臺南市○市區○○○街000號居處內,透過不詳手機連結網路至「THA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並以其在「THA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申請註冊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後,復依「THA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不詳經營者之指示,使用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儲值款項至該網站經營者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輸入帳號密碼登入「THA娛樂城」網路賭博網站與該網站經營者賭博財物,賭博方式是約定以新臺幣1:1方式取得虛擬下注籌碼點數及結算賭金,其賭博方式是透過拉霸遊戲(名稱:「魔龍傳奇」),賭客下注後,若螢幕上顯示縱向3格或橫向5格符號均相同,即為連線中獎,並依既定賠率贏得賭資,如未相同,則下注賭資歸網站經營者所有。嗣於113年8月初,因警調查另案過程中,查得於113年1月30日12時49分許,被告為在上開網站賭博財物,曾自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匯入前開「THA娛樂城」所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藉此兌換虛擬點數,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律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號卷第3-6頁),復有「THA娛樂城」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申設之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THA娛樂城」頁面翻拍等在卷可稽(玉井分局南市警井偵0000000000號卷第7-9、11-18、21-38頁)。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 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 ㈡罪數: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