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NDM-114-簡-595-20250225-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池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於警詢中固不否認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係由被告自行 採集、封瓶及捺印,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就是4至5年前,我忘記係於何處施用的,我是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之方式,用嘴巴吸食煙霧,我沒有吸食毒品,我只有每天晚上有服用診所開立之安眠藥等語。惟查,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5日下午4時43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因機車未裝設左後照鏡遭警方欄查,員警發現被告因他案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緝而予以逮捕,復經被告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01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001號)在卷可稽。尿液初步篩檢陽性檢體後會再以液相/氣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進行確認,不致有偽陽性之結果;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4%至7%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成分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970000579號、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797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可資參佐。被告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3080ng/mL、甲基安非他命5460ng/mL之數值非低,而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已採用精密之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自可排除偽陽性之結果,是被告苟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斷無可能於其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結果,被告辯稱係因服用診所開立之安眠藥等語,尚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揭時點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先予敘明。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 勒戒後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並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而知所警惕;況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之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難認良好;復考量被告於警詢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25號 被 告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品,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5日晚間6時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3年10月5日下午4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因見甲○○騎乘之機車未裝設左後照鏡而予以攔查,發現其係涉犯另案不能安全駕駛之通緝犯,而後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晚間6時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本署依法傳喚未到。惟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就是4-5年前,我忘記係於何處施用的,我是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玻璃球產生煙霧之方式,用嘴巴吸食煙霧,我沒有吸食毒品,我只有每天晚上有服用診所開立之安眠藥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分析法(LC/MS/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01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1001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於本案發生前幾日,完全未曾施用過任何毒品,是否確與實情相符乙節,已非無疑。又甲基安非他命無醫療用途,該成分為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釋1份可資參照,是被告僅泛稱我只有每天晚上有服用診所開立之安眠藥云云,上開辯解是否屬實,誠非無疑。末參以本案被告送檢尿液(安非他命:3080ng/mL;甲基安非他命:5460ng/mL)亦已嚴重超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訂之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之標準,顯無偽陽性之可能。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情節,顯係臨訟飾卸、脫免罪責之詞,委不足採,職是,本件應認被告於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要屬無訛,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