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NDM-114-簡-598-20250221-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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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嘉銘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嘉銘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得知賴嘉銘匯款儲值多筆點數」,補 充為「得知賴嘉銘進行多筆匯款以儲值『富遊娛樂城』之點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嘉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 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初某日起至113年7月底某日止,多次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富遊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之賭博犯行係構成集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亦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殊非可取;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時間非短、自陳無獲利等情,暨其於警詢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此經被告於警詢中供陳 明確(見警卷第5頁),且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賭博而獲得利益,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 ㈡另被告所持以連結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手機,雖係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該手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其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68號 被 告 賴嘉銘 ○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之 0 送達地址:臺南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嘉銘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初 某日起至113年7月底某日止,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0,接續以行動電話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富遊娛樂城」(網址:rg8888.org)賭博網站簽注賭博財物,並以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進行儲值及收取中獎彩金;賭博方式則以前開網站提供之「雷神之槌」拉霸遊戲為賭博標的,與該網站對賭,如達成指定條件則依該網站設定倍率計算贏得彩金,如未達成指定之條件,則賭資全歸該網站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經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賭博網站「THA娛樂城」(網址:thaapp.tw),調閱儲值受款帳戶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賭客帳戶交易明細,得知賴嘉銘匯款儲值多筆點數,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嘉銘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 富遊娛樂城」賭博網站截圖照片、「THA」賭博網站截圖照片、偵查報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檔案光碟、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嫌。被告自112年9月初某日起至113年7月底某日止,多次上網簽賭之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