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NDM-114-簡-60-2025010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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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漢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821、16539、18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至6行【、通話等非必 要聯絡行為】更正為【之行為】、第12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重複語句刪除、第24行【置於後照鏡上】補充為【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後照鏡上】;證據【證人蕭名雅警詢證述】補充為【證人蕭名雅於警詢以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增列【被告領有之第1類中度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雖認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惟依被告以及被害人乙○○○警詢筆錄所述,被告於案發前早已遷出被害人住所,四處居住於友人家,被告僅是偶爾返回被害人住所,並無持續居住於該處之情況,當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特此敘明。被告本案所犯3罪,犯意有別,時地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明知保護令之存在,竟不遵守法律規定,多次進入 被害人住所,惟考量被告第一次違反保護令是因被害人適逢年節主動聯繫被告返家團聚,違法情狀相對輕微,然被告既經告誡,則其第二次違反保護令行為,縱其自述是為照顧被害人,仍應予較重之懲罰。又被告不思憑藉己力取得生活所需,恣意下手行竊他人財物,行為實不足取。被告犯後已將所竊之物交警扣案後返還告訴人甲○○,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宥恕。被告所竊之物的財產價值不高,惟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刑事紀錄,歷經刑罰之執行仍未思悔改,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亦不宜寬待。最後,考量被告為身心障礙者,以及其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考量所犯各罪之罪質、時空關聯性,在限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821號 113年度偵字第16539號 113年度偵字第18525號 被 告 丙○○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乙○○○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丙○○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208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其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等非必要聯絡行為」、「相對人應於112年10月20日前遷出被害人之住所(臺南市○○區○○路00號)並將鑰匙交付被害人;遷出後並應遠離上開住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丙○○於同年9月22日19時50分為警告知上開裁定內容並知悉後: (一)於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2月7日13時54分許,竟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至乙○○○居住之臺南市○○區○○路00號內,適長照個案督導人員蕭名雅至該處訪視時發覺,便報警處理,當場查獲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二)於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4月22日15時40分許,竟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至乙○○○居住之臺南市○○區○○路00號內,適社工黃秀惠至該處訪視時發覺,便報警處理,當場查獲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12日10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衛生局前機車停車格前,見甲○○所有之安全帽1頂置於後照鏡上,便徒手拿取戴上後,即騎乘機車離去。嗣稍晚甲○○發覺,報警處理,始為警調閱監視器後,通知丙○○到案,並將安全帽扣案後,發還予甲○○。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乙○○○警詢證述、證人蕭名雅、黃秀惠警詢證述、告訴人甲○○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2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資料、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處監視器截圖、路口監視器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安全帽照片等在卷可稽,故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3、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三罪,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再請審酌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