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4-簡-601-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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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32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告訴人所受之財物損失,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物品,固為其犯罪所得,然均未扣案,亦不知現存 何處或已否滅失,倘不能沒收,為進行價額認定估算,勢必先行確認原物之狀況,或有函詢各相關公司、機關以取得估算基礎之必要,過程即需耗費相當時日及訴訟資源,而上開物品屬動產,價值會隨時間經過折舊,縱嗣後順利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所取得之利益應甚微量,故在本案中為宣告沒收、追徵價額進行之調查程序,與欲達成之目的顯不相當,不具實益,益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21號   被   告 林俊男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8日13時47分許,無故侵入黃明捷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宅(無故侵入住宅罪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屋內神明桌上之香火袋3只、女性內衣褲1套、礦泉水1瓶等物。嗣黃明捷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發現上情。 二、案經黃明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俊男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明捷於警詢之指訴。  (三)監視錄影紀錄截圖。  (四)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 毓 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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