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4-簡-605-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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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銘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銘家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事實部分,將「民國113年8月16日0時47分許同年月1 9日11時17分許」補充為「民國113年8月16日0時47分許、同年月19日11時17分許」;證據部分,補充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606457號卷〈下稱警卷〉第33頁)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銘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先後於民國113年8月16日0時47分許、同年月19日11時17分許,前往同一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屬於同一被害人物品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多個物品,堪認係基於單一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而被害人及侵害法益均屬同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為貪 圖小利,擅自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為警查獲後並主動交付竊取之物品,上開物品為警扣案後,復均已發還告訴人吳品靜,有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警卷第33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非無悔意;兼衡被告徒手竊取上開物品之犯罪手段、所竊取之物品價值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物品,固均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經警扣案後均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業據論述如前,是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19號   被   告 謝銘家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銘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16日0時47分許同年月19日11時1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吳品靜置於該處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旋騎車離去。嗣吳品靜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品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銘家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品靜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至告訴人固指稱:我失竊的物品有哆啦A夢盲盒4盒、藍芽耳機1盒、喇叭2盒、悠遊卡1盒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卷附之監視器影像,無從清楚辨識被告竊取之盒裝物品內容物為何,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僅認定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係於同 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先後竊取同一告訴人之財物,是其乃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在密接時地內反覆行竊,請論以接續一罪。又被告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1 音響 4個 2 多功能暖菜板 1個 3 Hello Kitty鬧鐘 1個 4 手錶 1盒 5 水壺 1個 6 暖氣機 1個 7 龍貓檯燈 1個 8 哆啦A夢公仔 8個 9 香水盒 12個 10 無臉男存錢筒 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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