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NDM-114-簡-606-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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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富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富貴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富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遇事不知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竟任意傷害告訴人蘇百萬,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左側耳挫傷、臉部挫傷擦傷等傷害,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力均有所不足,應予譴責,且前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13年3月5日,在法務部○○○○○○○因案執行期間,分別傷害同為受刑人之劉聖勳、許文斌之傷害犯行,經本院分別以113年度簡字第4200號、281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0日、30日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之素行(前另有詐欺及竊盜等刑案前科紀錄,見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自陳國中畢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所使用之茶桶蓋,未據扣案,復無事證 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不符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要件,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1號   被   告 葉富貴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富貴與蘇百萬於民國113年5月間,均為法務部○○○○○○○( 臺南市○○區○○○村0號)之受刑人,並同住臺南監獄六舍39號房,葉富貴於113年5月21日10時50分許,在上開房內,因細故與蘇百萬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茶桶蓋及徒手毆打蘇百萬,致蘇百萬受有頭部損傷、左側耳挫傷、臉部挫傷擦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蘇百萬告訴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葉富貴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 百萬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訪談紀錄、陳述書、證物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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