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5-02-19
案號
TNDM-114-簡-607-20250219-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必信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2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 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成員包括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案發當時被告甲○○為被害人即告訴人乙○○之○○○○,分別業據告訴人及被告陳稱在卷,是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本案所為之恐嚇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罪並無罰則之規定,仍應依刑法第305條所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至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應予補充,惟此無涉論罪科刑法條之適用,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三、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處理問題,僅因細故即以如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文字及言語等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為告訴人之○○○○,並斟酌被告前有涉犯刑案之前科紀錄(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此品行資料前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方法、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40號 被 告 甲○○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段0000巷00號O樓之O (現因○○○○○○○○○○○○○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關係,甲○○於民國113年10月5日23時許 ,在乙○○位於○○市○○區○○里○○○00號住處,與乙○○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乙○○恐嚇稱:「都確定通緝了,我沒有在差這件案件了啦,齁,小孩子我一定會去找啦,齁,就要24小時保護好」、「講輸人家就不用講這樣子啦,我跟妳講,我現在已經很恨妳了啦,我逼不得把妳殺了你知道嗎」,致乙○○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又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月7日14時27分許起至18時30分許,在某處,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會讓妳意想不到的驚喜」、「什麼時候去學校找他們我不會讓妳知道的」、「我不會去妳家,我去找小孩,不信妳看,是妳害我的,沒差了,我會去找孩子報仇」訊息,致乙○○觀看後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錄音檔及譯文。 (四)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 告所犯上開2次恐嚇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