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NDM-114-簡-61-20250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仔貳個(Molly-易怒熊-400% 版本壹個、Molly-蜷川實花-400%版本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第一項第4行所載「公仔2個(價值共計新臺幣2萬4千元)」補充為「公仔2個(Molly-易怒熊-400%版本1個、Molly-蜷川實花-400%版本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2萬4千元)」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王明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先前已有因竊盜犯罪而遭移送法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竟猶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其警惕慎行之反應力薄弱,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所竊之物為價值共計新臺幣2萬4千元之公仔2個,造成損害程度尚非輕微,又未對告訴人林沇諄為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自述其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未扣案之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而取得之公仔2個(Molly-易怒熊 -400%版本1個、Molly-蜷川實花-400%版本1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55號   被   告 王明發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發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上午11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一哈入魂娃娃機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林沇諄所有之公仔2個(價值共新臺幣2萬4千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林沇諄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沇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明發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沇諄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收當物品資料、當票、高雄市直轄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汽機車流當證明書、買賣契約書、汽車權利讓渡書、蒐證照片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等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物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