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NDM-114-簡-612-20250224-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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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3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書偉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書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 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拾獲告訴人遺失之皮夾後,未思交由警察機關保管待告訴人領回,反擅自侵占該皮夾及其內之現金4,917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金融卡及信用卡等物,據為己用,增加告訴人尋回被害財物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被告法治觀念不足,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侵占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素行、身心狀況、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皮夾及其內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正本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475號 被 告 張書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 ○○○○○○○○)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書偉於民國113年12月1日19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段0號前,拾得郭禔安遺失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4917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金融卡、信用卡等物),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嗣經郭禔安依監視器錄得影像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郭禔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書偉警詢之陳述。 ㈡告訴人郭禔安警詢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 物領據。 ㈣監視器畫面截圖13張、贓物照片3張。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