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NDM-114-簡-613-20250227-1
字號
簡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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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正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正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金牌參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 意竊取宮廟內之香油錢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神像上之金牌3面(價值約4萬元),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應予相當之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考量被告犯罪手段、前科素行、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物品價值、贓物尚未返還被害人、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不求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5000元、金牌3面均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 返還被害人,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07號 被 告 鄭正富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巷0 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正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7日13時28分許,至林秋嚴所管理位於臺南市東山區南314線道路與南100線道路交岔路口之「三姓公媽廟」,以不詳工具(無法證明為兇器)開啟廟內放置香油錢箱之鐵門後,再持石頭敲開香油錢箱後,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8日12時43分許,至臺南市○○區○○○0○0號「中天法門道場」之福德宮內,徒手竊取掛於神像上之金牌3面(價值約4萬元),得手後離去現場。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正富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林秋嚴、劉正仁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